【摘要】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中占据重要地位。与南京国民政府模仿西方法治的“据法审判”不同,边区有意识地探索与中国国情更为吻合的司法之路。以边区的婚姻司法为例,由于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相对于边区社会来说过于超前,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始料未及的问题,边区在改进立法的同时,也积极寻求司法中的变通方式。在判决中运用情理做出判决的“情理断案”,以及推广相对灵活、不拘法律条文的调解模式,即是边区在司法中进行变通的产物。“简约治理”模式符合当时精兵简政的潮流,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持了边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它既体现了边区对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继承和超越,也体现了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模式的反思与改进,是中国党探索新型法制道路的可贵尝试。
“据法审判”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以“法治”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来取代“人治”的主观随意性,实现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据法审判”的核心在于:事先制定详尽周密的成文法,在审理案件时,由专业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做出判决。政权在广泛立法和推行法律职业化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其“据法审判”也常被批评为形式主义、脱离中国实际。那么,在中国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呈现什么样的状况,是像政权那样实行“据法审判”,还是延续中国古代的“情理断案”传统?要找到答案,需要从边区的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
,意味着对现行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传统的背离,因此,法制往往具有打破常规、超越传统、移风易俗的一面。过去的根据地法律史研究较为强调这一面向,但是,根据地法制也承担着维护日常秩序的功能,不可能一味地破坏和改造。而且,法律也具有继承性的一面,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很难在短时间内被完全革除。因此,在考察根据地法制的“性”的同时,也应对其“继承性”予以充分的重视。在边区的司法实践中,能较好地展现“继承性”一面的,当属“情理断案”的广泛存在以及调解模式的逐渐推广。
根据地法制被认为是新中国法律传统的重要来源。边区作为中央所在地,其法制备受学界关注,已产生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就边区的“情理断案”与调解而言,也有为数不少的研究。但是,还很少有人注意到二者的内在关联,并将其置于边区的整体性视野中进行研究。本文将司法视为边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从而将边区的“情理断案”和调解联系在一起,用“简约治理”的概念来对二者加以统合。虽然黄宗智提出这一概念主要针对清代司法,但对于观察和认识边区的司法具有相当大的启发意义。
强世功较早从社会治理的视角对边区司法加以审视。他提出,理念先进的婚姻法的实施遭到了乡村社会的强烈反弹,造成了司法的困境,而中国党在实践中形成的以调解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将司法技术与权力的组织网络相结合,弥合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鸿沟,并导致了“法律的治理化”,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传统。刘全娥则在反思边区司法与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政法传统”的概念,进而指出在“政法传统”之下,“司法的治理化”实际上意味着“司法是边区政权用来巩固政权和保卫成果、改造旧的社会基础以奠定现代社会根基的有力工具”。如果说以上二人的研究偏重对边区司法的功用和性质的探讨,“简约治理”的概念则偏重对边区司法发挥作用的方式和过程的探讨。
为了对边区司法中的“情理断案”和调解有更为直观的认识,本文的研究将围绕边区的婚姻纠纷展开。这不仅因为婚姻案件在边区民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也因为这一问题最能体现先进法律理念与落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边区的婚姻法制向来是根据地法律史研究的热点之一,成果众多。多数研究注意到了边区婚姻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落差,以及边区政府和司法系统所采取的一系列调整和改进措施。也有研究关注到边区妇女在法律实践中的主体地位,认为她们的活动导致了国家女性观念的变化以及政策的调整。本文的主要关注点则在于:在边区的婚姻案件中,法官如何运用情理来做出判决,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来应对超前立法带来的负面效应,解决婚姻纠纷的经验如何导致调解模式的推广,等等。通过对边区婚姻司法的考察,有助于更深刻地理解边区“简约治理”模式的形成及其特征。
在传统中国社会,婚姻关系表面上似乎较为稳定。然而,这主要是由于妇女在经济上没有独立地位,也没有独立生存的能力。即便婚姻不幸福,她们也不得不勉强维持,免受“从一而终”观念带来的巨大社会压力。这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妇女在婚姻中处于被限制和被束缚的状态,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可言。
陕甘宁边区地处我国西北,社会经济和文化比较落后,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低。当地的一些民谚,如“女人不是人,母猪不献神”,“的婆姨揉倒的面”,充分反映了妇女从属于男性的社会状况。可以说,在中国党和红军到来之前,边区的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完全顺从男性,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就婚姻的形成来看,边区仍遵循传统婚姻观念,普遍存在早婚、门当户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现象。据边区司法调查统计,富县每年买卖河南女子的数量就达700多个;延安乡间买卖婚姻也很普遍,新郎通常需要支付60万-100万元的彩礼。边区政府成立后,为了建设根据地和改造社会风貌,出台了一系列法令和政策,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婚姻法令。1939年4月,边区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婚姻应遵循个人自由意志原则,禁止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和站年婚,并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离婚。这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宣告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
婚姻条例颁布之后,在边区各级政府和妇联的大力宣传下,“离婚自由”理念迅速传遍了边区社会的各个角落。许多妇女长期压抑的感情和向往得到释放,择偶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她们开始追求美满的爱情和婚姻,不再甘心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一些婚姻不幸福的妇女在面临家庭暴力时,也不再选择默默忍受。“离婚”已经成为受政府支持的选项摆在她们面前,给了她们利用法律程序摆脱婚姻的希望。婚姻条例颁布后,边区的离婚案件数量呈迅速上升趋势(见表1)。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女方提起诉讼的,如绥德分区1942年23起离婚案全由妇女提出;1944年65起离婚案中有62起由女方提出,占95.4%。根据《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夫妻双方只要“感情不合”即可提出离婚。但在许多离婚案件中,“感情不合”之下,实际上掩盖了经济动机,即试图摆脱贫困家庭,另寻配偶。边区妇女运动浦安修调研后发现,“虽然都由于感情不好离婚,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女方存在着嫌其贫穷而提出者(感情也有其一定条件)”。被动离婚的多为家境贫穷的男性,而一旦离婚,往往又无力再娶,因此有不少农民抱怨,“这样下去,穷人就没有老婆了”,“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
此外,边区离婚案件的增加还受战争和军事因素的影响。边区是八路军的重要兵员补给地,因此,相当一部分边区成年男子当兵长期在外服役。这意味着,这些军人的配偶(当时称“抗属”)不得不长期面对两地分居的状况。由于男方长期不在家,生产和生活都面临困难,情感上也感到空虚和寂寞,这也是抗属试图离婚的理由。但是,抗属离婚又直接影响抗日军人的家庭稳定,甚至关系到军心稳定。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有的抗日军人返乡后,发现配偶已因离婚诉讼而离开,愤然找到当地政府,要求“归还”妻子,“我们在前方流血牺牲抗战,你们在后方搞掉我们的老婆”。
1942年之前,边区对抗属离婚问题并无专门法律规定,适用普通婚姻法《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随着抗属离婚案件日益增多,边区在已有处理经验的基础上相继颁布法令,限制抗属离婚。如1943年1月《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1944年3月《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限制,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这样,抗属离婚条件较普通离婚严格得多,以至于一位司法人员说:“老百姓实在没有办法还可以离,抗属一个也不让离。”据绥德分区1944年统计,63起离婚案件中,因抗日军人无音信而离婚的案例一个也没有。
在通过起诉而离婚的通道渐渐封闭之后,又发生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有的妇女无法离婚,就与其他男人通奸,甚至引发不少命案。据统计,1944年1月至1945年9月,边区一共发生命案198件,因婚姻问题而起的就达81件,其中因奸情而发生的55件,因离婚不遂而发生的8件。对此,边区高等法院分析其原因道:“1、买卖婚姻之盛行及不准离婚之影响。因买卖婚姻之盛行无阻,女人之身价百倍,一般男人之因家庭经济困难,娶不起婆姨,只好‘借锅煮饭’,因而通奸之事愈多。女人也因买卖婚姻既没感情、又不准离婚之苦,只好‘陈仓暗渡’,明不来,就暗来。2、政府对通奸是不干涉主义,下面又不准捉奸(据说是怕发生命案),因此通奸就越来越多。”
可见,边区制定的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遭遇了许多未曾预料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源于边区社会经济落后和思想保守,也意味着立法本身存在某些缺陷,至少在当时的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仍然存在不可跨越的鸿沟。换言之,如何妥善处理和应对这些问题,成为考验边区政府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方式。人为制定法律,难免会脱离社会现实,忽略许多实际情况,这也是理想主义立法的通病。边区政府出于改造社会的目的,从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原则出发制定婚姻法,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是无可避免的。这些问题不应仅归咎于边区社会经济落后或思想保守,也表明当时的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差距。弥合这些差距,考验着边区政府的社会治理水平与应变能力。
边区初期虽力图依法审判婚姻纠纷,但由于历史条件所限,法治建设难以从容开展,相关法律也不尽完备,只能根据现实需要逐步修订。一方面,边区积极进行立法,短时间内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基于立法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援引国民政府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则采取“情理断案”的方式。研究边区婚姻司法的法律适用,从判决书入手无疑是很好的途径。判决书能直接反映司法人员的断案依据和推理过程。查阅边区高等法院婚姻案卷,发现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有边区法令政策、国民政府法律以及情理。
边区属乡土社会,民间纠纷相对较少。边区政府成立后,由于政府推行土地和婚姻改革,加之因为抗战涌入大量外来人口,民事纠纷大增。边区面临生存压力和战争威胁,大部分时间难以从容建设法治,但在党政机构和工作人员努力下,也根据各种现实需要逐步制定法令政策,尤其在1942—1944年间制定最多。这些法令以实体法为主,主要集中在土地、婚姻方面。有的地方甚至希望制定本地的婚姻法令,如1946年合水县希望制定县婚姻条例,被边区政府以维令统一为由驳回,要求执行边区婚姻条例。
翻阅边区高等法院民事案卷,发现有一部分婚姻案件援引了婚姻自由原则以及边区制定的婚姻法令政策(见表2)。档案显示,在100多个婚姻案件中,仅有13个案件引用边区政策法令。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边区法令未贯彻或法律实效差。法令未在判决中引用,不代表它们在纠纷解决中不起作用。边区民事审判并不经常引用政策法令的原因可能在于:首先,大部分案件非以判决结案,而以调解或自行息讼结束,无须判决书或引用法令;其次,边区对判决书法律依据无硬性要求,许多判决只以情理为理由,1943年后尤为明显;再次,在引用成文依据的判决中,还有一部分引用的是六法全书。
在战争环境中,边区制定的法律法规较为有限,司法中难以找到法律依据的情况时常出现。1940年边区高等法院报告提到:“边区法令不完备,已颁未编整,未颁未继续编拟,某些案件难找依据,尤其刑罚标准,更感困难。”1942年报告更详细指出,“大部分县无成文法律依据……延安县称‘无法律依据,良心解决不了’;清涧县称‘判决时群众质问依据何法律,无以对’”。
在此情况下,司法人员不得不借助六法全书。如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朱婴在整风运动中辩解,“引用条文判决,过去外县裁判员常被质问见不得话说”,“无法律依据判决,会在群众中产生不好影响”。面对审判无法可依的困境,边区领导考虑援引国民政府法律。1939年5月,边区党委、政府高等法院及保安处联合发文称:“判罪根据,尽量找国民政府的成文法(如国民政府所公布施行的民法、刑法、海陆空军刑法、惩治汉奸条例、战时军律、禁烟禁毒条例等),若为国府成文法所无者,亦可根据边区的单行法令。在判决书上或布告上,应引用法律条文。”1942年,定边、清涧等县数次请示高等法院民事审判应引用何种法律依据。代院长李木庵呈请边区政府,提出民事审判应以国民政府民法为依据,获政府肯定。查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边区在少数婚姻案件中援引了国民政府法律(见表3)。
不过,从上表可见,边区婚姻案件引用的国民政府法律均为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性法律,对案件的实质性裁决影响甚微。
适用情理的婚姻判决大致分两种情况。第一,完全无法律或政策依据,直接运用情理判决。如1943年拓起山与王治花婚姻案,没有引用任何相关的法律或政策条文,法官依常情常理来做出判决:“王治花回娘家时带走一些随身的衣服和物件,为妇女所用之物,亦人情之常……拓天源请求王治花返还衣物,是不近人情的。”第二,尽管有相关的法令或政策,仍运用情理做出实质性判决。如1944年王寅德与曹秀英婚姻案,法官认为:“父母包办婚姻并非自由,过去婚姻都是父母包办,子女不能自主,这是这里的习惯,并不是曹秀英一人。”因此,法官判决二人不得离婚。又如,在1943年惠清娥与叶崇善离婚案中,判决书称,依据“婚姻以自由意志为原则之精神”,二人可以离婚;但是,“冀双方得慎重考虑,改善夫妇关系。倘逾期仍无和谐之望时,再另以民事起诉解决”。
边区司法系统在婚姻案判决中不同程度地运用情理,是根据现实需要,力图将法律与情理相结合,既体现法制精神,又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这体现出边区民事审判的现实性与灵活性。
在中国古代社会,“情理断案”向来是司法审判的重要特色。何为“情理”?需要一定的辨析。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研究清代民事审判,发现时人常将“情”“理”“法”并称。三者之中,“法”的意思明确,即国家制定法,但“情”“理”的含义较为复杂。滋贺秀三认为,“情理”是“情”与“理”连用,分开来看,“理”指思考事物遵循和普遍适用的道理,“情”则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事实关系,二是平凡人之心,三是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他在分析大量案例后,认为“情理”约为社会生活中健全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公平的感觉。黄宗智认为,“情”有感情和事实的意思;“情理”表达“天理”“人情”的道德内涵,也表达从常理角度思考案情的世俗实际内涵。顾元认为,“理”不仅为“道理”,也有“天理”,因为“道理”难离儒家伦理价值观。综上,“情理”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常识与通行伦理;二是具体情节与事实;三是本地风俗习惯。
“情理断案”则是指在判案时,法官不仅考虑相关的法律,还会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相关的社会情况来灵活判断,做出合乎情理的判决。法官在判案时,往往更注重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感情因素,而不是严格遵循法律条文。这就常常会导致相同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当事人难以预测法官会如何判断“情理”。不过,由于法官重视个案具体情况,可以做出比较合乎实际的判决。但这种个案公平可能会损害整体的法治精神。总体来说,“情理断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司法的灵活性,但也产生了审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它适合中国古代简陋的法治环境,但与现代法治理念有一定差距。
边区沿袭“情理断案”的案件处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客观实际的需要。这是因为,案件审理和判决要面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审判者必须考虑判决的可接受性。边区民众文化水平较低,对现代法律相当陌生,要使他们接受判决结果,首先,审判者必须使判决通俗易懂。曾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王子宜指出,“写判决书就是为的使老百姓懂得,那么写的就是要让老百姓看得懂”。其次,要让判决对当事人与群众具有充分说服力。熟悉边区司法工作的谢觉哉对此有深刻体会:“告状状词,判案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而且心折……判词要剖析现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这就需要审判者设身处地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用日常生活的逻辑说理,用他们真正信奉的伦理观念去判断是非。所以,边区以情理判案,充分考虑了判决的可接受性,较为合理。
“情理断案”还意味着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来源于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审判结果上,它体现为照顾劳苦群众利益,实现真正的公平。
一方面,受马克思主义影响,边区政府认为资产阶级法律只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维护少数统治者的利益。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提出,司法应实现实质平等,维护各阶级的真实利益。边区干部也普遍认为,人民司法应“一心一意老老实实把在老百姓这一方面坐的端端的”,而不是像旧司法机关那样,“坐在少数统治者的怀里”。具体到审判工作中,“比如,判决一个争买窑洞的案子,虽然出高价的有优先权,但他有窑洞住,另一个没有窑洞住,这就不能只按表面现象做出判决,而应该按其经济的需要,断给这个穷人”。
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个案公正和结果合理,这也影响了边区司法。边区仍是传统农业社会,民事纠纷类型简单,法律关系也相对简单。法官在审判时更注重的是酌情酌理,平息纠纷,维护各方利益平衡,修复社会关系。这么做更受民众欢迎,也符合简单农业社会的特征。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在经济活动极其简单的农业社会中,不据法审判可以说是适逢其时。”而且,司法人员也要考虑裁决的社会影响,这也是他们不机械执行法令的原因。如在大量处理离婚案后,边区司法人员认识到不能随意引用婚姻自由原则。边区高等法院特意发出这样的指示:“各县处理离婚案件应特别慎重,不能机械地搬用婚姻自由原则,援引‘感情不合’条文,良以陕北乃经济文化落后之区,落后之妇女常因爱富嫌贫,每借口感情不合欲离穷汉,另适高门,致令穷人有再娶之难,且减少其家庭劳动力,影响生产及生活之改善。”
边区的情理断案,在一定程度上是现实条件所迫。审判过程需要审判者运用知识和理性进行判断论证爱游戏下载,而知识结构又决定了他们如何判决和撰写判决书。边区审判人员首重素质,而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相对较差。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承认自己法律知识不足,基层法院的部分司法人员连判决书都不会写。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熟悉相关法条,审判人员在判决时难以引用法律条文。对他们来说,最方便和自然的方式是利用常识和观念,即情理。一方面,边区的法制建设正在探索中,司法人员无法依靠成熟的法律体系和条文判案。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匮乏,只能依靠生活常识判案。这两个方面因素使得“情理断案”成为边区的现实选择。
情理断案与边区司法干部的观念也有一定关系。者常常需要打破常规,而在不少场合,法律往往被看作阻碍的东西。各级干部中,有不少人习惯以言代法,视法律为具文。这也是民事审判动辄以情理断案、并不恪守法律的重要原因。
但是,婚姻司法中对情理的大量运用,也体现了中国党进行制度探索的努力。边区司法领导者自豪地宣称:边区司法有许多新创造的、合理的制度和方法,在全国只有边区敢这样试验。晚清政府和国民政府试图移植西方法治,包括“据法审判”,但移植的法律制度经常“水土不服”,与中国社会不相容。国民政府法官常被批判为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死抠条文。以此为鉴,边区试图建立不同于国民政府、符合中国民情的司法模式。谢觉哉认为,法官必须依靠和调查材料审判,改掉死啃条文的老习惯。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指出,某些司法人员“忽略边区民情风俗,不懂边区特点”,在婚姻问题上,对农村妇女也机械援用“婚姻自由”条文,影响家庭生产组织。整风运动中,教条主义受到严厉批判,贴近群众的司法方式则因符合群众路线而备受青睐。在这种风气下,“情理断案”更加流行。1943年以后,民事审判中运用情理的现象显然更加频繁。
边区司法运用情理,在一定程度上还改变了司法的“消极”和“被动”属性,使之成为积极的、能动的司法。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司法权是消极权力,司法机关被动地受理案件,居中裁判,不主动出击。但在边区,司法权被视为政府权力的一部分,像行政权一样,要主动改造社会、移风易俗。所以,边区日常司法活动也渗透了这一理念。如整风运动后,阶级观念在边区深入人心,常常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决。贾改娃婚姻纠纷案就鲜明地体现了这种影响。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官认为,陈忠诚与贾改娃“一个是农人,一个是工人,彼此的生产方式不同,因此,他们的生活方式也就不同,不可能生活在一起”,第一审判决准许他们解除婚约是适当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等词汇的使用,显然受了马克思主义相关理论的影响。
总之,边区的情理断案体现了对司法灵活性和个案公正的追求,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特征。它既是现实需要,也体现了探索制度的努力。它在一定程度上还改变了司法的消极属性,使之积极能动,反映了一向秉持的改造社会、教育民众的理念。
边区在建立之初,事务繁多,但人手很少,给司法工作造成了较大的困难。1937年7月边区高等法院成立时,除院长外,只有法庭庭长、员、检察员、推事、管理员各1人,设置极为简陋。到1941年,边区23个县市的司法人员仍然未配备齐全,有几个县甚至连审判员都没有,工作只能由县长兼任;到1942年,边区各级司法人员一共才150余人;到1946年,也只有300人左右。对总人口近200万的边区来说,司法人员的配备明显不足,人员短缺是基层司法机构的常态。边区的司法人员不仅数量较少,文化程度也普遍较低。整体上看,粗通文字的工农司法干部构成了司法人员的主流。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指出,知识分子干部“在边区做司法工作的以前固然很少,就是现在也没有几个”。
边区司法人员的这种配置,明显无法满足司法工作的要求。1942年,边区高等法院在总结报告中对司法工作的粗陋状况进行了严厉批评:在案件审判上,较多地采取随意的方式,如没有案卷可查,也没有书面判决;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当事人被拘禁三四年之久才执行判决的现象;初审案件常常与二审案件混在一起审理,在程序上造成混乱。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承认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低下的状况,他指出,边区司法人员的文化程度基本在中学以下,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处理案件的实际经验也十分匮乏。
雪上加霜的是,从1941年开始,边区政府为了应对财政压力而实行精简政策,削减了司法人员的数量。边区高等法院的员工人数将近减半,各县的司法人员也有所缩减,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发突出。这些司法人员还要参加大生产运动以及各种学习活动,真正用于司法工作的时间非常有限,因此诉讼案件积压越来越多。1943年,据淳耀县司法人员反映:“最大的困难,就是干部问题……除日常工作外,各种大动员(如征粮、春耕动员等)我们也要参加,而司法工作再忙,别人不管。”当公共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解决民众纠纷的需求时,边区政府不得不将目光投向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调解的方式,可以借助民间权威人士的力量,以民众习以为常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优点不言而喻。
此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也推动着边区的司法工作朝着调解的方向转变。由于边区婚姻立法相对超前,导致了一些未曾预料的问题。如婚姻自由原则的推行,本意是将广大妇女从传统礼教的压迫之下解放出来,但是,这一原则在现实中出现了被滥用的情况。有的妇女因为嫌弃夫家贫穷,以婚姻自由之名离婚,转而嫁给家境更好的人家。一些贫苦的男性农民在离婚之后,无力再娶,因而怨声载道。据基层司法人员反映,因“离婚问题反而穷苦的群众特别多,由于买卖来的婚姻,夫妇间年龄感情多不能适合之故。目前发展着两种严重的倾向,一是离婚纠纷多,二是男女关系上的混乱现象”。面对这些现实问题,边区政府一方面对相关的婚姻法令政策进行修订,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变通办法,以避免社会矛盾激化。调解作为一种修复性的纠纷解决手段,越来越受到边区政府的重视。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正是边区政府司法工作的重点方向。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边区政府在推进社会改造的同时,也在努力寻求一种既能体现理想,又能照顾现实民生的变通之道。调解正是在这种变通思维下产生的一种重要举措。
1943年,边区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法令,推动调解在纠纷中的广泛运用。6月8日,边区高等法院发布《实现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的指示;6月11日,颁布《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12月20日,又发布《注重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爱游戏平台。在官方的大力推动下,调解运动渐成声势,成为边区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据统计,在边区民事案件中,1942年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占18%,1943年增至40%,1944年增至48%。
与审判相比,调解有一些显而易见的好处。一向关心边区司法工作的谢觉哉对调解就颇为青睐:“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这对人手、经费均极为有限的边区司法系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调解也受到了边区民众的欢迎。调解是乡土社会中常见的纠纷解决手段,如边区司法工作的模范人物马锡五所言,“在社会习惯上,千百年来早已存在着张三失手打坏李四,王大出来和解的习惯,这是良好的习惯”。对于婚姻案件而言,调解更是有特别的好处,因为它“既可和解当事人之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感,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恨”。
边区在经历整风运动后,群众路线深入人心。具体到司法工作上,就是司法的目的是服务于人民,要让普通老百姓满意;司法人员要与群众打成一片,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司法程序应尽量简便、快捷,减轻人民的负担。判断司法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维度,是群众是否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为了让案件处理结果更容易让群众接受,势必更多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入情理,并且更多地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和社会心理。那种坐堂问案、机械适用法条的作风,无疑会遭到群众的反对与批评。因此,在整风运动后,司法工作的面貌有了较大的改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调解在司法中的地位日渐凸显,逐渐取代审判而成为司法的主要形式。
黄宗智指出,陕甘宁边区的民事司法制度最终形成一种三个层次的系统:最基础的是“民间调解”,中间是地方行政干部主持的“行政调解”,上面是地方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在这种体制之下,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变得模糊了。不仅司法人员做调解工作,行政人员、地方精英也参与到司法工作中来,司法工作人手不足的问题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解决。司法的专业性、程序性特征进一步减退,只要能妥善解决纠纷,不再执着于对法条的追求和遵循,可以不拘形式、不拘手段,那些程序性的规定甚至被认为是繁文缛节。司法人员不再恪守消极、中立的立场,在边区倡导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司法人员像行政人员一样,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之中,主动出击,巡回审判,就地办案,亲自调查案件事实、寻找证据。这与政权的司法形成了巨大反差,逐渐形成中国党领导下司法工作的鲜明特色。
无论是“情理断案”,还是调解,都是在边区法律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关联。第一,“情理断案”与调解的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情理断案”是边区政府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采取的一种裁判方式,目的就是要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尽可能地解决民众纠纷。调解也是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目的同样是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争端。第二,“情理断案”与调解的依据都是民众的习惯和认同。“情理断案”的断案依据是民众的习俗和认可的公平原则,而非成文法律。调解也是依靠民间有影响的长辈、权威人士进行斡旋,其合法性也来源于群众的认同。第三,“情理断案”与调解的适用范围都比较广泛。“情理断案”审理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其适用范围较广。调解也常用于解决各种纠纷,如家庭纠纷、财产纠纷、伤害纠纷等,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泛。综上,“情理断案”与调解作为边区政府采取的两种旨在解决纠纷、维护稳定的方式,其目的、依据、性质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皆有相近之处,这也造就了边区政府在推行社会改革中一定程度上的可变通性。这种可变通性对于边区政府顺利推行改革,实现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边区司法中的“情理断案”和调解的推广,都是在当时普遍推行“精兵简政”的大背景下逐渐形成的。抗日战争时期,日军频频对抗日根据地进行“蚕食”与“扫荡”,根据地军民生存环境日趋恶化;加上自然灾害频发,军队又封锁了根据地的外援通道,种种因素导致根据地普遍出现物资匮乏、财政窘迫的状况。根据地多属经济落后、交通闭塞的地区,驻地军队和党政机关人员人数众多,也造成了根据地“鱼大水小”的困难局面。在此背景之下,陕甘宁边区作为中央所在地,首先提出了精兵简政。
但是,如何在精简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仍能保证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治理?从这一视角来看,边区司法中的“情理断案”与调解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们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开支。“情理断案”与调解作为两种简易的纠纷解决方式,不需要专业法律人员和复杂的审判程序,对人员与机构的需求大大减少,这与精兵简政的方针是一致的。其次,它们减轻了政府的负担。过多的司法案件会给政府带来沉重压力,而“情理断案”与调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案件数量,减少人力物力的消耗,这也符合精兵简政的要求。再次,它们维护了社会稳定。“情理断案”与调解通过有效化解民众纠纷,对于边区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也是精兵简政方针追求的结果。最后,它们简化了运行机制。“情理断案”与调解不需要经过各级法院和繁复的诉讼程序,能够简化处理机制,这也体现出对政府机构精简高效的要求。
黄宗智在研究清代司法时,曾提出“集权的简约治理”的概念。他认为,尽管清代高层权力十分集权化,但在地方,利用准官员和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治理的方法可以用“简约治理”来形容:“在其政府与社会的关键汇点上的实际运作,寓于半正式行政的治理方法、准官员的使用以及政府机构仅在纠纷发生时才介入的方法。”这一治理模式对于观察边区的司法及社会治理,具有相当的启发意义。
从边区政权的党政关系和组织结构来看,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一元化的领导体制,即基于集中制原则,边区政权的一切工作均在中国党的领导下进行。在这一体制之下,司法从属于行政,司法机构位列行政机构之中,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这与西方基于三权分立原则而推行的司法独立大相径庭。1942年前后,在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等人的推动下,边区一度开展司法正规化改革,内容包括引入法律专业人士、规范审级制度、援引六法全书等,在整体上向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看齐。有的司法人员甚至谋求司法机构的独立地位,要求审判工作不受行政干涉。1942年年底,中央召开西北局高级干部会议,以整风运动精神总结边区各项工作,明确提出党的一元化领导,随即贯彻到党、政、军各方面,党对司法的控制愈加严密。党不仅在上领导司法,而且在组织、人事上控制司法,甚至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上左右司法。边区政府秘书长罗迈(李维汉)说:“在制度最根本的一个问题是集中制的一致精神的贯彻,从政府贯彻到法院,从法院贯彻到分庭推事,一直到下面。你审判的对不对由上面统一来审核,审判错了你再重审,这样才能保证党的全部领导。”
但是,在精兵简政的背景之下,尤其是在人、财、物都捉襟见肘的现实条件之下,要想做到事无巨细的控制殊为不易,只能凭借高度精简、不拘形式的“简约治理”模式。在黄宗智提出的这一模式中,有两个关键词,即“准官员”和“半正式行政”。“准官员”指清代的乡保、乡地、吏役等角色;“半正式行政”则是指在“准官员”主持之下实施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治理模式有别于传统官僚体制下实行的科层化治理。借助“简约治理”模式,清政府得以控制官僚机构的规模,减少百姓的负担,甚至允诺“盛世滋丁,永不加赋”。由此观察边区的司法,“情理断案”实际上是法官通过“非正式行政”而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则是借助官员(法官)和“准官员”(村干部、乡村权威等)实施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意味着,边区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这种“简约治理”的司法模式,是从当时边区的客观实际出发的。它不盲目追求“据法审判”和“正规化”,因为不切实际地追求这些目标,“就要把我们的政权机构变成一副比现有的更为庞大而复杂的组织……这种正规化虽然是好的,可是今天的条件还限制着我们不能实现,如果勉强做去,那就只有变成形式主义。而这种形式主义又正是阻碍我们精简政策之贯彻的”。
边区对“简约治理”传统的继承,并非简单的重复或者沿袭,它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注入了诸多新的元素。关键在于,边区政权处于中国党的领导之下,而中国党是一个具有高度理论自觉且注重与时俱进的现代政党。边区“简约治理”模式的确立,实际上体现了中国党的实事求是原则和群众路线;同时,也与当时整风运动中对主观主义、教条主义的反对相符合。实事求是主张从实际出发,面向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情理断案”与调解都考虑社会实际,立足现实,因势利导,体现出较强的现实主义色彩。群众路线要求体察,维护群众利益。“情理断案”依据民众习俗判断是非,调解也依靠民间权威解决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贴近群众。“情理断案”与调解都采取灵活方式,没有照搬教条或主观臆断,而是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地制宜,这也体现出反对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的思想。
边区的“情理断案”较之中国古代司法中的“情理法”理念,也有诸多超越之处。边区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将司法工作的目的确定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理念与传统司法中“为民做主”的理念有本质不同。边区司法理念还体现在简化诉讼程序、免除诉讼费用、注重实质平等和维护群众经济利益等方面。尤其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创造性地摸索出一套就地审判、方便群众的审判方法,坚持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兼顾宣传教育,这是对传统司法理念和方法的超越与创新。边区司法摒弃传统的端坐大堂问案的方式,在田间地头审理案件,现场调查取证,公开听取意见,也与传统衙门作风截然不同。边区的司法力求便民,程序简便,不拘形式,与国民政府司法的繁文缛节、冗长刻板、劳民伤财也形成鲜明对比。
边区的调解接续了中国古代社会的调解传统,但又与古代的调解有所不同。最大的不同在于,传统的调解主要是在官方的司法程序之外,借助民间的力量,让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而边区的调解则有着行政主导的鲜明特征,公职人员主动参与司法过程并扮演主导角色。因此,边区的调解在社会治理方面多了一层积极色彩,有助于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也有助于对社会进行改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边区形成了一种新的调解传统,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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