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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效力来源 (二)适用范围 (三)约束范围 (四)法益目标 (五)法律后果 四、实务应用 (一)解决原则和规则 (二)实务应用 五、结语
摘要:股东决议与股东协议作为公司治理工具,在效率成本方面呈现出显著差异。本文主张股东协议应定位于补充性治理工具,而不应涉足由股东会进行决议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对股东协议效力认定需在合同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视域下分别进行评价。基于组织法与契约法的规范差异,以协议内容是否涉及公司公益性事务以及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利益作为区分标准;其次,对于仅调整股东个体权益的股东协议,可依合同法规范评价。股东协议的效率和成本优势不容忽视,也要尊重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治理重要工具的现实情况,因此应建构发挥协议、决议和章程等工具协同的治理体系共同发挥作用。
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和股东协议等均系公司治理的常用工具,公司章程因其自身特点易于区分,但实务中股东决议和股东协议不甚明晰且经常发生冲突。协议替代治理,协议杀死决议的混乱现象频发,深究之系协议治理与决议治理边界不明晰的问题。而现如今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对该方面的探索又呈现分离之势,因此如何厘清协议治理与决议治理之边界并指导于实务仍有较大价值,本文通过两种治理方式下最为直接的工具,即股东协议与股东决议展开分析二者之边界。
持“公司契约论”的学者认为公司系各参与主体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契约所组成的契约网,即公司本身就是协议的集合。而我国则采狭义概念,认为股东协议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以合同形式存在的关于股权安排等事项的协议。既然为协议,那么必须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要求,需要各参与主体的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因此对股东协议的评价适用合同法思维并无任何不可。又因为股东协议内容涉及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安排,因此难以脱离组织法之视角。综上,该概念系出于股东协议兼具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特点而做的限缩概念,理应接受行为法和组织法的共同规制。
股东决议系股东会按照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所作出的治理决议,建立在当事人意思“多数决”的基础上的概念,系属于团体法上的特殊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行也标志着决议行为正式入典,具体体现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议行为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同,即与合同法中作出的契约合意完全不同,因而对股东决议的评价绝不应掺入合同法的思维。对于决议行为的评价仅限于以组织法的视角切入。
本文将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涉及协议治理与决议治理的条款,分析其使用的文字表述及实际内容进而探究边界差异。
公司法虽然使用“协议”一词,但主要为设立协议(第四十三条)、发起人协议(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承销协议(第一百五十五条)、代收股款协议(第一百五十六条)、股份收购协议(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合并协议(第二百二十条)等,而并非本文所指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关于股权安排或经营治理等方面的一般协议。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第八十三条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中“全体股东约定”、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全体股东约定”等表述是否可以理解为通过股东协议进行调整的范围?细究前述法条之内容,其既有约束股东自身权利的内容,又有涉及公司治理的内容。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以及“意思自治”原则,股东协议当然可以约定任何事项,甚至可以约定现代公司法理论上认为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fundamental issues),只是能否产生组织法上的效力当属未知。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判断,该内容当然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范围。不过依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能否将其视为股东协议调整的范围?本文认为不然,从内容理解角度,该款仅为节省会议成本而追求效率所作的程序简化规定;从体系解释角度,第三款在第五十九条之下,不可能前面规定“决议行为”,后面又紧跟“多方行为”的混乱罗列;从文释角度,第三款“直接作出决定”的表述直接明确此内容系决议范畴,而非股东协议的范畴。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所列事项的内容,但同时第一款第九项设置兜底条款,允许公司章程规定除第一款之外的其他职权。因此决议的范围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并辅之以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特殊事项。
综观上述法条所列明的内容,股东协议与股东决议在效力来源、适用范围、约束范围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多种差异,而具体分析二者差异是探究二者边界的前提条件。
股东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合同法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合意,因此合同属性占据首要地位,比如不直接涉及公司治理事项的一致行动协议、利润分配协议等。由于股东协议还可能涉及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方面,一般则称之为股东治理协议,该类协议可能对非签订主体产生一定约束力。而股东决议的效力来源于公司法下的法定程序要求,即召集程序、表决比例以及资本多数决规则,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决议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本身爱游戏app,股东决议行为仅是公司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可将两者混淆。
因意思自治原则,股东协议本身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从现代企业管理顺序而言,具体包括了股权安排、公司治理安排及日常经营安排等内容。且股东协议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进行约定爱游戏登陆。
而股东决议适用范围系法定范围内的职权,原因在于股东会系法定权力机构,其职权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股东决议范围包括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增、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等具体事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也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纳入股东会决议的适用范围之内。既为法定职权,那么法律同样要求股东会决议应为书面要式文件。
股东协议的约束范围仅限定于特定主体,即仅对签署协议的股东有效,未签约股东不受其约束,且不得直接约束公司行为更对第三方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股东决议的约束范围覆盖股东、公司、董监高和债权人等在内的全部主体。只要在决议程序未被确认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一经合法决议程序通过即对公司全体股东、董监高及债权人产生普遍约束力。
股东协议应为股东之间对自己所有权利的约定,或者股东对自己股权权利的限制的内容,因此一般股东协议仅能涉及股东个人私权部分,而不能涉及公共权利。
反观之,由于股东决议系以公司名义并基于公司治理而产生的决议,因此股东决议实际涉及公司的共益性事务,而不能仅存在股东自益事务内容。如果仅有部分股东的个人事务且不涉及公司,那么自然也就无需通过股东会会议来决定相关事项。
若违反股东协议则触发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股东会决议则会产生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责任发生于股东与公司或第三方主体之间。比如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自始无效,或因未提前通知股东参会等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的情况,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撤销前述决议。而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责任形式则为侵权责任。
公司法偏向决议治理的组织法定主义,而相对忽视股东协议等私法自治工具的灵活价值;而民法典的合同自由原则又缺乏对公司组织法强制性的必要限制,股东协议的滥用将会严重损害公司稳定性。根据上文股东协议和股东决议差异对比,应在尊重意思自治与维护组织法秩序之间寻找平衡。
股东协议的内容理应回避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股东决议事项,而基于该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协议可以一致同意约定该条第一款的相关事项,具有十足合法性。然而考虑到股东协议仅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困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未公示的可能情况,难以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产生效力,仍有赖于通过股东决议或经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其效力做必要延伸。再退一步讲,至少要向公司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或者在股东协议作出后备案于公司。
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允许股东通过协议自由约定内部权利分配,但涉及公司外部行为或第三人利益时,需以决议程序为效力前提。借鉴英美法系“股东协议优先”规则,例外允许协议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优先于章程适用。因此,可以在不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或债权益的前提下,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共同约定调整组织法规则,具体划分协议与决议的适用边界。
综上,当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发生正面冲突时,其解决规则具体如下:首先,当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均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应按照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效力位阶,后形成的法律文件优先适用;其次,当股东会决议系通过资本多数决程序通过时,后又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需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方能生效,且必须履行公示程序方能产生对外的约束力;最后,对于全体股东已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形,后续通过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备变更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决议效力的规范进行判断。可通过多数决机制确保公司决策效率,防止追求公平而导致公司治理僵局。但要注意此类决议的合法性仍需满足《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
对股东协议应作合同法上单独的效力性评价,对于是否可以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作另行评价。首先区分协议内容属于内部权利分配,还是涉及外部组织的行为。若仅系内部权利分配而不涉及第三方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可效力。如若涉及增资、合并等内容,则需审查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是否存在重大瑕疵。若协议未履行决议程序,但也并未损害公司或第三方主体的利益,那么确认其有效无可厚非,否则当然否定其对外的效力。
客户咨询。如客户意图通过股东协议约定涉及外部的组织行为事项时,需向客户明确协议自治的边界,即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协议,仍要经过决议程序或修改章程方可实现其所想达到的目的,否则可能面临协议条款有效但无法履行的境况。另外需要向客户强调,应根据内容类型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文件形式进行安排,而不可盲目地仅用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正如笔者曾接触的客户,意图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公司注销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条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但决议行为显然不可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款,该目的仅能通过股东协议另行约定。
章程或协议的起草。在帮助客户起草或修改章程、股东协议时,可在章程或者协议中明确注明协议与章程相关联的条款,或嵌入与决议程序的衔接条款。另外也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罗列可由股东协议约定事项的白名单和禁止清单,避免各股东通过一致协议来实质性调整章程或其他禁止行为。
交易程序合规控制。对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交易应提前取得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决议作为协议生效条件写入合同。若交易时未履行程序,应在协议中约定“各方承诺在数日内完成决议追认”,并设置违约责任条款。
外部风险应对。对部分协议等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协议文本,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在协议中载明“已备案条款可对抗第三人”,并在后续交易安排中积极向交易对手披露已备案协议内容,避免因隐瞒导致后续纠纷。
决议治理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协议治理只能承担补充工具的角色,用以填补章程灵活性不足的缺点,并需要通过合理完善的章程链接股东协议与股东决议。
公司法最为直接目的即解决公司这一商业组织集体行动和利益分配的难题,其最为根本的目的是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第一条之规定也极为明显地彰显了这一目的。然而公司法规范体系始终面临着治理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依据代理成本理论,股东会决议机制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形成公司意志,与公司章程一同构成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这种制度设计既契合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治理特征,又通过程序正义确保组织体决策的正当性。而股东协议作为协议治理工具,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与调适功能,即在保持公司章程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契约安排实现特定事项的灵活性治理。因此,通过“协议入章”条款实现两种治理工具的规范转化,进而实现公司治理的体系化。
在诉讼业务方面,参与多起劳动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和保险纠纷等案件。
在非诉讼业务方面,为某投资公司提供尽职调查专项法律服务,为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为漯河某置业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河南某股份公司注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参与某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